【問題】偵查人員若以「利誘」的方式取得被告的自白,可否當然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
實務認為,並非任何利誘均應禁止,若是法律所賦予的裁量空間,例如曉諭自白減刑之規定,此種法定寬典的告知,均非法律所禁止。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向被告許諾「法律並無規定」或「非其裁量權限內之事項」,始屬受禁止之不正方法。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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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